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
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
基本经营情况(必填项目)
101纳税申报企业类型(填写代码)
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的企业经营方式情况,从《跨地区经营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跨地区经营企业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中类 小类
100 非跨地区经营企业 210 跨地区经营企业总机构
总机构(跨省)——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20
总机构(跨省)——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230 总机构(省内) 311 跨地区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需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 312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
代码说明:
“非跨地区经营企业”:纳税人未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为非跨地区经营企业。
“总机构(跨省)——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纳税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总机构(跨省)——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纳税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规定的不适用该公告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总机构(省内)”:纳税人为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纳税人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纳税人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
102分支机构就地纳税比例(%)
“101纳税申报企业类型”为“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需要同时填报本项。分支机构填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比例。
103资产总额(填写平均值,单位:万元)
纳税人填报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单位为万元,保留小数点后2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本项是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小微企业的指标之一
104从业人数(填写平均值,单位:人)
纳税人填报从业人数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单位为人。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本项是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小微企业的指标之一。
105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填写代码)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纳税人填报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明细代码。
106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
纳税人从事行业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是否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参见国家发改委公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该目录中将产业结构分为三大类: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应属于该目录中的第一类鼓励类以外的。
本项是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小微企业的指标之一
□是□否
107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填写代码)
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采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从《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小类 110
企业会计准则 一般企业 120 银行 130 证券 140 保险 150
担保 200 小企业会计准则 300 企业会计制度 410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420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430 医院会计制度 440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450 中小学校会计制度 460
彩票机构会计制度 500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600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700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800政府会计准则
999 其他
108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年版)
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规定的格式编制财务报表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是建立在利润表基础上的调整,2019年版利润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编制2019年版利润表,对应的纳税调整也不同,因此需要企业申报是否编制2019年版利润表。
□是□否
109小型微利企业
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条件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众所周知,2019年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发生变化,纳税人应根据财税〔2019〕13号及总局公告2019年2号等文件判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是□否
110上市公司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上市的选择“境内”;在中国境外上市的选择“境外”;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可同时选择;其他选择“否”。纳税人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参照境外上市相关规定选择。
是(□境内□境外)□否
有关涉税事项情况(存在或者发生下列事项时必填)
20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
纳税人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选择“是”。
□是
202存在境外关联交易
纳税人存在境外关联交易的,选择“是”。
□是
填报纳税人与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相关信息。
203 境外
所得信息
203-1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
纳税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文件规定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分国(地区)不分项”的,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纳税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且根据财税〔2017〕84号文件规定选择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变更。
□分国(地区)不分项 □不分国(地区)不分项
203-2 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
填报纳税人符合享受境
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
本项目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 旅游业、 现代服务业、
高新技术产业且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填报。 “
产业类别”- 11 - 填报纳税人经营的产业类别,
按“旅游业” 、 “现代服务业” 、 “高新技术产业” 选
择填报。
□ 是( 产业类别: □ 旅游业□ 现代服务业□ 高新技术产业)
20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纳税人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且为其法人合伙人的,选择“是”。本项目中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发布,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是
205创业投资企业
纳税人为创业投资企业的,选择“是”。本项目中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发布,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是
20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填写代码)
纳税人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报本项。本项目中的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等文件规定的企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小类 110
服务外包类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120
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130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210 服务贸易类
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220 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 230
文化技术服务 240 中医药医疗服务
207非营利组织
纳税人为非营利组织的,选择“是”。
□是
20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填写代码)
纳税人按照企业类型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若符合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均应填报本项。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代码表 代码 类型 大类
中类 小类 110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企业 120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企业 130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企业
140 线宽小于130纳米的企业 150
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企业 210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新办符合条件企业 220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30
符合领域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311 软件企业
一般软件企业 新办符合条件企业 312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13
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14
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21
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 新办符合条件企业 322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23
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324
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400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500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600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代码说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等文件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2)“线宽小于0.25微米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或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或者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4)“线宽小于130纳米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5)“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等文件规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新办符合条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的规定。
(3)“符合领域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的规定。
“软件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等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一般软件企业——新办符合条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的规定。
(2)“一般软件企业——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和第六条第(一)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的规定。
(3)“一般软件企业——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和第六条第(二)项“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的规定。
(4)“一般软件企业——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和第六条第(三)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的规定。
(5)“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新办符合条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的规定。
(6)“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和第六条第(一)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的规定。
(7)“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和第六条第(二)项“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的规定。
(8)“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且其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汇算清缴年度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和第六条第(三)项“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的规定。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209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
纳税人投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 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 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 的 集成电路生产项目,
项目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且按照项目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应填报本项。
纳税人投资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 的集成电路
生产项目的, 选择“130 纳米(含) ” , 投资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 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 选择“65 纳米” ;
投资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 的集成电 路生产项目的,
选择“28 纳米” ; 同时投资上述两类以上项目的,
可同时选择。 纳税人既符合“208 软件、
集成电路企业类型” 项目又符合“209 集成电路生产项
目类型” 项目填报条件的, 应当同时填报。
□130纳米 □65纳米 □28纳米
210科技型
中小企业
210-1______年(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1
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和申报所属期下一年度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情况,填报本项目下的“210-1”“210-2”“210-3”“210-4”。如,纳税人在进行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210-1
(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首先应当填列“2018(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210-3
(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首先应当填列“2019(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若纳税人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将相应的“编号”及“入库时间”分别填入“210-1”和“210-2”项目中;若纳税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18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日之间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将相应的“编号”及“入库时间”分别填入“210-3”和“210-4”项目中。纳税人符合上述填报要求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210-2入库时间1
210-3______年(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2
210-4入库时间2
211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
新技术企业证书
211-1 证书编号1
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拥有的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情况,填报本项目下的“211-1”“211-2”“211-3”“211-4”。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如企业同时拥有两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两个证书情况均应填报。如:纳税人2015年10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2018年再次参加认定并于2018年11月取得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纳税人在进行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将两个证书的“编号”及“发证时间”分别填入“211-1”“211-2”“211-3”“211-4”项目中。纳税人符合上述填报要求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211-2发证时间1
211-3 证书编号2
211-4发证时间2
212重组事项税务处理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重组事项的,应填报本项。纳税人重组事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选择“一般性”;重组事项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选择“特殊性”。
□一般性□特殊性
213重组交易类型(填写代码)
填报“212重组事项税务处理方式”的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213重组交易类型”和“214重组当事方类型”。纳税人根据重组情况从《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代码分别填入对应项目中。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文件规定判断。
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 重组交易 重组当事方
代码 类型 代码 类型 100 法律形式改变 —— —— 200
债务重组 210 债务人 220 债权人 300 股权收购 310
收购方 320 转让方 330 被收购企业 400 资产收购 410
收购方 420 转让方 500 合并 510 合并企业 520
被合并企业 530 被合并企业股东 600 分立 610 分立企业
620 被分立企业 630 被分立企业股东
214重组当事方类型(填写代码)
填报“212重组事项税务处理方式”的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213重组交易类型”和“214重组当事方类型”。纳税人根据重组情况从《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代码分别填入对应项目中。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文件规定判断。
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 重组交易 重组当事方
代码 类型 代码 类型 100 法律形式改变 —— —— 200
债务重组 210 债务人 220 债权人 300 股权收购 310
收购方 320 转让方 330 被收购企业 400 资产收购 410
收购方 420 转让方 500 合并 510 合并企业 520
被合并企业 530 被合并企业股东 600 分立 610 分立企业
620 被分立企业 630 被分立企业股东
215政策性搬迁开始时间
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搬迁期内的,填报政策性搬迁开始的时间。
___年___月
216发生政策性搬迁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年度
纳税人的申报所属期年度处于政策性搬迁期内,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选择“是”。
□是
217政策性搬迁损失分期扣除年度
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出现搬迁损失,按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发布)等有关规定选择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分期扣除期间的,选择“是”。
□是
218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事项
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事项的,选择“是”。
□是
219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递延纳税年度
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等文件规定,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递延纳税期间的,选择“是”。
□是
220发生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事项
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事项的,选择“是”。
□是
221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年度
纳税人发生技术入股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等文件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即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为转让股权年度的,选择“是”。
□是
222发生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
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等文件规定的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的,选择“是”。
□是
223债务重组所得递延纳税年度
纳税人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递延纳税期间的,选择“是”。
□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选择使用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及其优化版(如上海市2018优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的,选择“2015版”;纳税人选择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选择“2021版”;纳税人自行设计研发
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选择“自行设计”。
224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
□2015 版 □2021 版 □自行设计
纳税人填报本企业投资比例位列前10位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证件种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号、身份证号、护照号等),投资比例,当年(决议日)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国籍(注册地址)。纳税人股东数量超过10位的,应将其余股东有关数据合计后填入“其余股东合计”行次。
纳税人股东为非居民企业的,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可不填报。
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必填项目)
股东名称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投资比例(%)
当年(决议日)分配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国籍(注册
地址)
其余股东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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